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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6-12-25   阅读:4195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承办律师:卢光华


    案情:

亚坤建设集团因承接合肥市庐阳区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工程,需要人货电梯用于施工。2011年9月,周某代表亚坤建设集团与鲁皖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向鲁皖公司承租人货电梯,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2012年9月10日,周某与鲁皖公司对账确认:其中3#楼施工时向鲁皖公司租赁1台人货电梯,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8月19日,计11个月零7天,租金为112333元,设备进退场费用20000元;4#-5#楼施工时向鲁皖公司租赁2台人货电梯,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计10个月零19天,每台租金为106333元,每台设备进退场费用20000元。租金和进退场费用共计384900元,截止2012年9月10日下欠304900元未付。

 

2014年1月26日,鲁皖公司与周某、王某、宋某对账确认,被告下欠支付25万元未付。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万、端午节前支付10万、余款15万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截止2015年11月7日,尚欠租金13万元未付,后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代理过程: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周某是否有权代表亚坤公司与鲁皖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后续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为此,代理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庐阳区人民法院已有数份生效判决书认定周某在涉案工程中代表亚坤公司处理采购和结算事务,且亚坤公司在涉案工程和其他工程项目均使用过项目部资料章对签订合同。作为鲁皖公司的代理人,我极力主张周某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租金应由亚坤公司承担。亚坤公司主张周某是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他个人行为,资料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合同与公司无关,租金应由周某支付,宋某也不是亚坤公司员工,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

 

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签订看,《设备租赁合同》仅加盖了亚坤公司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1#-5#楼工程资料专用章,由周某、刘某签名,资料专用章,只具有管理资料的用途,对外一般不能代表建设单位亚坤公司的意志;鲁皖公司未能提供周某、刘某经亚坤公司授权签约的证据,因此,周某、刘某签名不能亚坤公司。从结算和租赁费的支付来看,鲁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亚坤公司向鲁皖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是由周某和宋汝涛支付;与鲁皖公司结算的也是周某和宋汝涛。因此,亚坤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鲁皖公司向亚坤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鲁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过程:

一审判决下达后,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没有充分考虑合同法上的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制度,也背离了合同法所确立的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另外,从安徽省厅网站上查询到宋某系亚坤公司在册的建造工程师等证据。提出下列上诉理由: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20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周某自2011年2月就开始代表亚坤公司负责合肥市庐阳区森林公园三期工程的材料采购等事项,由周某与相关供应商进行结算,且亚坤公司在自己施工的建设项目中亦使用资料章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周某在工地上实施的具体采购行为,对外在客观上已形成具有相应职权或代理权的表象,让合同相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且与鲁皖公司签订合同时,又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鲁皖公司更有理相信周某有权代表亚坤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在交易时,有没有亚坤公司的书面授权或项目部印章,不是判定鲁皖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

二、涉案工程机械使用在亚坤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周某代表亚坤公司结算后,鲁皖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向亚坤公司主张权利时,亚坤公司并未否认周某的先前行为,双方就未给付租赁费的金额、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亚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签字确认。亚坤公司否认宋某不是自己公司员工,是在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亚坤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无事实依据。

三、从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来看,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自己个人名义或项目部资料章代表施工单位对外实施采购等行为,是普遍现象。如果施工过程的每笔交易都要求具体的经办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都加盖项目部印章,不符合现实,且会导致建筑材料供应商在交易时过度谨慎而束缚交易行为,背离了市场主体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原审判决,没有考量上述交易习惯,背离了立法上确立的鼓励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以及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制度。

 

二审审理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有权代理的表象,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亚坤公司和鲁皖公司,涉案租金应由亚坤公司支付。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鲁皖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索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