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发布时间:2017-9-13 阅读:2141 次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实务要点】
当法院明显超标的查封企业财产时,企业该如何应对?
首先,被查封人要及时申请复议。
其次,申请复议时,企业要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在复议时,法院如果不能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标的,法院有义务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否则,保全异议裁定有可能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再次,可以举证证明保全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
【参考案例】
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申请复议裁定书(案号:安徽省高人民法院 (2016)皖执复19号复议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执复19号
申请复议人(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简称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铭公司)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黄山中院)(2016)皖10执异8号执行裁定(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黄山中院在审理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锦惠公司)与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大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锦惠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裁定(简称保全裁定):冻结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大铭公司银行存款4600万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同年12月18日查封了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名下证号为歙国用(2003)第320号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1日冻结了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7128.12元;12月23日查封了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名下位于安徽歙县七里头黄山大铭国际家居建材市场2#建材馆房号为SA1041-SA1062(22套)、SB1001-SB1018(18套)、SB2001-SB2009(9套)共计49套房产。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大铭公司向黄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保全裁定明确保全金额为4600万元,该院查封房产已超出裁定书所确定的保全标的额,要求解除对超保全标的额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大铭公司向黄山中院提供了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大铭房地产古关地块用地情况的说明》、大铭黄山分公司销售黄山大铭国际家居建材市场家居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
黄山中院认为:财产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大铭公司、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超标的为由提出异议,锦惠公司认为查封未超标的,不同意解除对歙国用(2003)第32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大铭公司、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中商品房参考价是家居馆商品房而非保全的建材馆商品房)也不足以证明已查封的财产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皖10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铭公司、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的异议。
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大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山中院财产保全的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的标的额,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解除对歙国用(2003)第32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理由是:1、黄山中院查封的建材馆商铺平均销售单价为8177.43元/㎡,查封房产总价值为5568万元,已经明显超过裁定保全的标的额。该院在查封建材馆商铺时,以及在作出异议裁定时,对建材馆商铺具体价值没有进行基本的审查。2、该院查封的建材馆商铺属大铭公司名下财产,异议裁定认定为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名下财产。
本院认为:大铭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大铭公司就黄山中院保全财产的标的额提出异议,认为该院查封财产标的额明显超过裁定确定的标的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黄山中院应就已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初步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但该院对此未作认真审查,申请复议人关于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关于异议裁定认定查封的建材馆权属问题,因两申请复议人的财产均为保全裁定确定的保全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陈 淼
审判员 汤晓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