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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为的效力判定

发布时间:2017-9-27   阅读:226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例︱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为的效力判定

 

来源丨《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

作者丨陈文文

 

 

案    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秉欧。
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术宝。

 

20128月,张林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819日,其与雷秉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雷秉欧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明日花园的一套房屋卖与张林,双方议定卖价50万元,其于2009819日一次性付给雷秉欧49万元,剩余1万元在雷秉欧配合自己办完产权手续的当天给付。双方还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其付给雷秉欧49万元之后,于当天入住房屋至今。现雷秉欧未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如果法院认定购房协议无效,要求雷秉欧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已付房款、赔偿装修费用。

 

雷秉欧辩称:不同意张林的诉请。自己同意过户,但张林非本市居民,限购令出台之后张林不具有购房资格,要求我过户在他人名下,我不同意,故未办理过户。

 

李术宝辩称:我和雷秉欧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共同购买,登记在雷秉欧名下。卖房时未与我商议,擅自处分房产,不同意张林的诉请。

 

法院审理中,因涉案房屋在买卖前属于雷秉欧与李术宝共同财产,法院追加李术宝为被告。张林述称,其与雷秉欧签订合同时雷秉欧称没有结婚,并提交了北京圆忠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雷秉欧本人在卖房时说自己未婚。对此,雷秉欧予以否认。另查,李术宝与雷秉欧于2004220日结婚。2011818日,雷秉欧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审    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林与雷秉欧于2009819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林在限购政策规定实施前已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雷秉欧亦在限购政策规定实施前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张林要求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雷秉欧主张张林不具备购房资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术宝辩称自己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侵犯自己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因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张林诉至法院历时逾两年之久,期间雷秉欧与李术宝共同居住生活,该辩解与常理不符。

 

密云县法院判决:一、张林与雷秉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雷秉欧、李术宝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协助张林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李术宝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在诉讼发生前,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李术宝对于雷秉欧出售房屋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有效与合同能否履行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善意取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雷秉欧与李术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雷秉欧名下,雷秉欧未经李术宝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李术宝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林与雷秉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依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本案中,张林要求雷秉欧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雷秉欧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人李术宝的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而李术宝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林,故张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张林要求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不足。对张林要求雷秉欧赔偿损失事宜,张林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而导致的夫妻双方或夫妻另一方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纠纷日趋增多,而这类案件也因近几年房屋价格不断飞涨、房地产新政的出台等因素矛盾更加尖锐、纠纷愈加复杂,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标准逐渐统一。

 

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定性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处分共有物的情形呢?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没有区别的必要,审判实务也通常将擅处共有物作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一种特殊情形对待。[1]我国大陆众多学者的观点为未经许可擅自处分共有物是无权处分,仅举几例说明,比如:有的观点认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份额,而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2]有的观点认为,在对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行为定性上,应当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具体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应当定性为无权处分。[3]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处分他人之物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因此不适用于处分共有物的问题。比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

 

笔者认为,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出卖共同共有物的情形可以在无权处分项下讨论,并能参考适用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出卖他人之物与以出卖人自己名义出卖共有人之物有很大的相似点,二者均是以出卖人自己的名义处分,不同之处是前者无处分权,后者有部分处分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定了共有物处分的不同原则。我国物权法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采取了不同的原则。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情形下,采取多数决原则,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没有约定即为共同共有,夫或妻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均属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雷秉欧与李术宝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在双方对权属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丈夫一方李术宝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妻子雷秉欧对共有房屋的处分,因此,雷秉欧未经李术宝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张林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术宝的权利,是无权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