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中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石蒙荣集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总额为2.5亿元,首笔借款期限为3年,自首笔借款起息日起算;提款前提条件包括科建公司已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监管协议Ⅲ》项下监管账户,且预留的印鉴为中信公司指定的人名章、咨询公司指定的人名章和科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中信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将按照账户监管协议和/或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对金石蒙荣集团、金石蒙荣房地产公司、科建公司、富源公司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2014年11月20日,中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科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科建公司为金石蒙荣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拥有的呼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对应的金石香墅嶺房地产在建工程。2014年12月10日,中信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中信公司同意科建公司办理在上述抵押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的预售许可证。
2016年8月,因科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公司向科建公司发送关于主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2016年9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执字第0107号执行证书,认定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98亿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包括科建公司持有的呼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在建工程;中信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11日,中信公司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京03执407号执行裁定书,其第六项载明:被执行人科建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科建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呼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在建工程)。
2017年5月22日,法院查封了科建公司名下的金石香墅嶺在建工程。后于某、闫某提出执行异议。于某、闫某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于某、闫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科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北京三中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中信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恢复执行查封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