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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抵押权与消费者购房人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6-24   阅读:205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文/史智军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取得预售许可证表明房企已经可以公开销售房屋,购房人有理由相信抵押权人已经同意转让抵押物,且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已经用于提前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从交易成本支出和交易风险分配的角度分析,抵押权人更有能力控制房企的销售行为,且其实施各种控制行为的成本更为低廉、效果更为直接,故将房企违约(私自收取售房款)的风险分配给抵押权人更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2018)京03民初341号  

二审:(2019)京民终1374号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被告:于某、闫某、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内蒙古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蒙荣集团)、呼和浩特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等。

2013年12月26日,中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石蒙荣集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总额为2.5亿元,首笔借款期限为3年,自首笔借款起息日起算;提款前提条件包括科建公司已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监管协议Ⅲ》项下监管账户,且预留的印鉴为中信公司指定的人名章、咨询公司指定的人名章和科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中信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将按照账户监管协议和/或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对金石蒙荣集团、金石蒙荣房地产公司、科建公司、富源公司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2014年11月20日,中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科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科建公司为金石蒙荣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拥有的呼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对应的金石香墅嶺房地产在建工程。2014年12月10日,中信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中信公司同意科建公司办理在上述抵押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的预售许可证。


2016年8月,因科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公司向科建公司发送关于主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2016年9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执字第0107号执行证书,认定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98亿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包括科建公司持有的呼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在建工程;中信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11日,中信公司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京03执407号执行裁定书,其第六项载明:被执行人科建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科建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呼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金石香墅嶺项目在建工程)。


2017年5月22日,法院查封了科建公司名下的金石香墅嶺在建工程。后于某、闫某提出执行异议。于某、闫某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于某、闫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科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北京三中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中信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恢复执行查封的房屋。



北京三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中信公司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对于购房人而言,系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中信公司已同意销售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屋,故中信公司在涉案房屋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而且中信公司亦是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了相应交易安排,即与科建公司在抵押合同中对销售款的流向进行了约定,明确要求预售资金符合比例地进入指定账户,并由银行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督,以确保其资金安全,从而保障其就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务。据此,中信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价金行使权利,其无权就涉案房屋本身行使抵押权,在购房人己经支付对价并且是善意的情况下,购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中信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北京三中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取得预售许可证表明房地产开发商已经可以合法地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房屋,对于购房人来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抵押权人已经同意转让抵押物,甚至相信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用于提前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从交易成本支出和交易风险分配的角度来看,购房人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如何使用所收取的售房款项并不关心,也无力控制;购房人也欠缺能力和手段对房地产开发商清偿抵押权人借款的情况进行调查。与此相反,抵押权人则更有能力控制开发商的销售行为,其既可以在设定抵押时与开发商约定取得预售许可之前应先清偿其债务,也可以通过出借款项时设定一定的条件限制开发商在未清偿其债务之前取得预售许可证,而且抵押权人实施各种控制行为比起购房人来说成本更少且效果更直接。所以,将开发商违约(私自收取售房款)的风险分配给抵押权人更符合公平原则。北京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