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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5-6 阅读:2123 次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摘要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首先致力于基础理论研究,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来源于执行法上的责任财产理念和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为原执行程序的派生性、附属性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执行可分为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两阶段的执行名义;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是复合的,在保全阶段为到期债权,在变价阶段则是到期债权或第三人财产。在厘清上述理论问题的基础之上,针对实务中争论不休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规范、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引言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金钱债权执行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第三人享有已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予以执行的制度。
在我国法上,该制度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45-53条)重申、细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修改、完善,已具备一定的操作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推动债权执行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愈发必要。
然而,由于相关研究尚不充分,该制度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困惑,并在执行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试就其中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在民事执行法上,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的理念,不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其它权利,只要具有财产价值,均属于责任财产范畴,不能豁免执行。责任财产理论解释了债权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但没有回答为何可以对与诉讼无关联的第三人强制执行这一关键问题,故尚不足以支撑债权执行制度的正当性。
换言之,债权作为执行财产,应当适用执行法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债权执行的特殊性,还具有其运作的特殊机理,这种特殊机理是否科学合理,才是追问债权执行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核心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债务人对第三人之金钱债权执行,纯系观念中存在的执行对象,并非具体有形之物,故其执行方法与动产、不动产执行不同。[i]
在通常对不动产、动产等以物权为标的的执行中,由于债务人对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执行机关只需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处置、变价,便可清偿债务,一般无碍他人利益。但债权不同,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ii]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权,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需要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对债权的执行,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执行法院迳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将不可避免地使债的效力及于他人,与债的相对性不符。
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程序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故债权执行制度和债的相对性原理如何兼容,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事实上,正是近代民法理论的变迁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随着社会交往的密切和债的功能的增强,债的涉他性不断加强,如承担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民法学者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iii]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使债的效力延伸至与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民事执行中对到期债权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
[i]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32页。
[ii]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iii] 李卫国:“代位执行略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01
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主要有继续执行说、[i]协助执行说 、[ii]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iii]执行方法说、[iv]保障性执行措施说、[v]类似督促程序说、[vi]略式程序说,[vii]等等。
笔者认为,就继续执行说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制度”实质是被执行人债务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一时不能清偿而予豁免,只要仍有剩余债务存在,被执行人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包含到期债权执行的内容。协助执行说混淆了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更加难以解释法院对次债务人像对当事人一样直接执行其财产的问题。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到期债权执行的基础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代位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代位权仅为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而非到期债权执行本身的性质,该观点混淆了条件和性质的区别。执行方法说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模糊表述,未论述到期债权执行究竟是何种执行方法。保障性执行措施说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为执行措施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最终仍然需要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若照此定性,那么在到期债权执行中,法院采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一般意义上的保障性措施,两种保障性措施是包含还是并列的关系?这在逻辑显然上是难以自洽的。
类似督促程序说、略式程序说在本质上为同一种学说,都认同到期债权执行是一种在执行阶段确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简易程序。不同的是,类似督促程序说试图以支付令制度来论证到期债权执行的运作原理,而到期债权执行与支付令在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要求明显不同,因此难免引发学者诟病。[viii]相较而言,略式程序说更能彰显到期债权执行独特的程序价值,笔者较为赞同。
所谓略式程序,是指就特定的民事案件不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全部环节,而是采取简略方式,以快速便捷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略式程序理论为执行程序的改造建设提供了依据。[ix]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首先从程序上给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因赋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而其没有提出,从实体上说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确认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据此裁定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于是通过略式程序所作裁定,未赋予两造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该裁定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不影响次债务人另寻救济的权利。[x]
简言之,到期债权执行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该执行程序是在原执行程序基础上派生而出的,相对独立,但在整体上仍然是原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推进与原执行程序密不可分,具有附属性。
[i] 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9期。
[ii] 王伟良:“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载《法学》1995年第6期。
[iii]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iv] 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v] 胡亚球:“代位执行制度的属性与适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vi] 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i] 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页;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
[viii] 庄家园:“初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ix] 李卫国:“代位执行略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
[x] 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
02
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
与性质密切相关的另一理论问题,是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i]有效的执行名义的存在,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名义一般包括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决定书、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名义,目前存在几种主要观点:履行通知说、[ii]原生效法律文书说、[iii]债权冻结裁定说 、[iv]执行裁定说 、[v]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vi]
上述前两种观点存在难以周延之处。其一,履行通知只是推进执行工作的一种程序性法律文书,其作用在于沟通、衔接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并不具备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执行名义范畴,将其确定为执行名义于法无据。[vii]其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扩张并非是没有界限的。一般而言,执行名义之效力主观范围仅及于执行名义载明之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范围仍然是特定的。一般认为,执行力只能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该他人等。[viii]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难以扩张至次债务人,执行力扩张说不能解决为何债权人能够申请对当事人以外的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于后三种观点,其区别在于债权冻结裁定或者强制执行裁定能否单独作为执行名义,抑或是二者共同作为执行名义。对于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有学者认为,作出裁定是所有执行程序必经过程,并非债权执行独有,把裁定作为执行名义超越了这种程序性法律文书的功能。[ix]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偏颇。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是法院对有关程序性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关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不能一概而论。就执行机关作出的纯粹属于执行措施的裁定而言,例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以物抵债裁定等,因其本身并未超出执行名义对债务人设定的义务,仅为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新的执行名义。但若执行裁定具有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包括作为及不作为),[x]该给付义务在原执行名义中未予规定,或确立了新的被执行人,而该被执行人并非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所及的主体,那么此种裁定应当承认其属于新的执行名义,否则,推进执行程序将缺乏合法依据。[xi]事实上,债权执行可分为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首为保全程序,即由执行法院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次债务人清偿;次为变价程序,即将债务人的债权换取价金清偿债权人的债权。[xii]在保全阶段,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故债权冻结裁定为该阶段的执行名义。而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是执行法院在次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它一方面突破了原执行名义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另一方面使得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被直接执行人,且对其强制执行并非原执行名义效力的体现,故此种裁定属于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因此,认为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保全和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较为合理。于此情形,债权人对同一债权有两种执行名义并存,一是对债务人原有的执行名义,另一是对次债务人新的执行名义,二者相互依存,其中一执行名义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时,他执行名义同归消灭。[xiii]
[i]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ii]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iii] 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iv] 赵刚、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v] 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9期;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 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页。
[vii] 赵刚、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viii] 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132页。
[ix] 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x]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xi] 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xii]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xiii] 许仕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