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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不能阻却执行

发布时间:2020-6-24   阅读:171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文/刘 月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系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2017)辽13民初24号 

二审:(2018)辽民终289号

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6030号

原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

 

被告:郭礼军、刘树奇、郝桂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

 

2010年7月16日,双诚公司与培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诚公司承建培训学校教学楼、实习基地工程。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培训学校将教学楼临文兴路自西向东两户共计四户商业网点(以下称案涉房屋)用于抵顶双诚公司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诸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培训学校给付双诚公司工程款5034800元,其中5017800元以案涉房屋承付。

 

因郭礼军与刘树奇、郝桂华、培训学校、双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3月3日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4月26日,朝阳中院判决刘树奇、郝桂华给付郭礼军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培训学校对郭礼军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诚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1月30日,辽宁高院改判双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4日,朝阳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3月15日,双诚公司对朝阳中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9日,朝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双诚公司异议。双诚公司遂向朝阳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对案涉房屋不得执行。

朝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双诚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培训学校以案涉房屋承付工程款。但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即是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另案生效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之交付,只能在双诚公司与培训学校之间产生确定力。执行标的登记在培训学校名下,另案判决并不能产生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从培训学校变动到双诚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阻止本案执行。故双诚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朝阳中院作出判决,驳回双诚公司的诉请。

 

双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辽宁高院认为:刘树奇、郝桂华在给培训学校施工过程中向郭礼军借款,经生效判决,刘树奇、郝桂华、培训学校应给付郭礼军借款。在该案件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3日对培训学校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而(2015)辽民终字第169号判决并没有确认双诚公司对培训学校施工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其交付房屋请求权也是普通债权,双诚公司的债权并没有优先于郭礼军的债权。况且,郭礼军查封在先,查封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培训学校。双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时,双诚公司虽提出其已入住,并在朝阳市备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塔区政府情况汇报已确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优先权,不能排除郭礼军民事权益的执行。

 

判决生效后,双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郭礼军民事权益的执行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双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问题,其实质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正当利益的优先效力问题。围绕同一个标的可能产生确权、买卖、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而在案件执行时,各主体之间权益博弈更为激烈。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妥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厘清叠加在同一个执行标的上各方权益的属性和效力层级。本案中,法院认定双诚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交付房屋请求权是普通债权,基于债权平等原则,该债权并没有优先于郭礼军的债权,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因此,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