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
被告:郭礼军、刘树奇、郝桂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
2010年7月16日,双诚公司与培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诚公司承建培训学校教学楼、实习基地工程。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培训学校将教学楼临文兴路自西向东两户共计四户商业网点(以下称案涉房屋)用于抵顶双诚公司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诸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培训学校给付双诚公司工程款5034800元,其中5017800元以案涉房屋承付。
因郭礼军与刘树奇、郝桂华、培训学校、双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3月3日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4月26日,朝阳中院判决刘树奇、郝桂华给付郭礼军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培训学校对郭礼军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诚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1月30日,辽宁高院改判双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4日,朝阳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3月15日,双诚公司对朝阳中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9日,朝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双诚公司异议。双诚公司遂向朝阳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对案涉房屋不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