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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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1-7 阅读:1887 次
阅读提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通常分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因此涉及的土地行政纠纷案件主要有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则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在行政审判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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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及表现形式
(一)因权属争议需要先行复议的案件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仅仅限定于相关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就自然资源权属所作的确权决定行政裁决案件。也就是说,尽管自然资源确权决定行政裁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但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4日)〔2005〕行他字第4号,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例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三)案例指引:
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等因被上诉人东方市天安乡长田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政府、王沟村委会、王沟第四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天安乡布套村村民委员会、邝泳确定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琼行终字第198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沟第四村民小组上诉所称长田村委会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曾就本案作出11、3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土地权属决定,可见,本案已经进行了复议前置程序,原审受理长田村委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王沟第四村民小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对土地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
(一)有关法律规定:
国土资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案例指引:
邓学海等190人与陈妃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行监字第1888号]
最高院认为:邓学海等190人于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为撤销徐闻县政府给黄秀华、陈妃杰颁发的徐国用(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系基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将粤西公司徐闻矿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560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黄秀华和陈妃杰这一司法行为,故邓学海等190人作为主张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在未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颁证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作出关于邓学海等190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邓学海等190人如认为当时由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行为违法,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经营、流转、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般采取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或者其他经营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农村部门等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涉及二轮土地延包的行政案件,此类实际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涉及二轮延包政策及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