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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庆| 遗嘱无法鉴定,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9-5-7   阅读:257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于遗产分配影响重大。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当棘手,应当由谁来承担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是否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许多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北京一中院二审改判案例,探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尤其对遗嘱真实性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问题做一下分析。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王甲、王乙,王丙系二人子女。2017年6月13日王某去世后因遗产分割问题,王甲诉至法院。王甲主张其父去世后母亲张某交给自己一份王某所立遗嘱,内容为现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某号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王甲继承。该遗嘱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系打印件,遗嘱上有王某签字,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唐某、田某签字。王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中,原告王甲提交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代书遗嘱并申请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认可代书见证遗嘱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不予认可,对遗嘱中的王某的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遗嘱中王某、姜某,唐某、田某等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上述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2012年12月7日”等提出异议。

经法院要求王甲对王乙王丙提出异议的事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认为遗嘱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比对样本字迹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拍卖办公室核实,当前鉴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因王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系有效遗嘱且通过鉴定程序亦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故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判决后,王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告王乙、王丙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王甲申请鉴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王甲依照王乙、王丙的异议内容申请鉴定,但两次鉴定都没有结果,没有证据推翻、证伪遗嘱真实性。而且王甲在自己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够配合法院申请鉴定,也可以说明遗嘱不是伪造而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数次调查,要求代书人和见证人接受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询问,因一审庭审笔录中对证人证言未做详细记载,二审法院就一审中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与二审中证言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专门核查。其中,田某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证人证言,证言中见证地点是“王某皂君庙的房子”。二审期间,田某称“见证地点应该是大兴,当时证人证言是在法院现场打的,王甲说皂君庙的房子打官司,让我作证,见证地点打错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本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对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陈述,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张某亦称,王某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现王乙、王丙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子认可,但庭审中仅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甲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因此,综合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某的陈述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王甲属分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王乙、王丙称代书人见证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期间存在矛盾表述不一致,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经审查,并未存在王乙、王丙质证意见中所述之情形。虽然田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见证地点是“王某皂君庙的房子”,与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陈述的见证地点不一致,但是,综合田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对于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以及代书人姜某和见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仅凭田某落款日期书面证人证言中关于见证地点的错误表述并不足以否认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最终确认王某的遗嘱有效,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进行了改判。


二、遗嘱继承案件中的初步举证责任

首先,遗嘱继承举证责任存在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首先要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的财产的存在以及自己的继承资格,这些举证责任都比较明确,应当由原告一方承担。

但是,如果继承人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就会很多,如遗嘱的存在、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的合法性等都需要证明。《继承法》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也就是说遗嘱的存在既是进行遗嘱继承的条件和前提,同时也是要求法院不再适用法定继承而适用遗嘱继承的硬性要求。由于遗嘱本身就存在诸多形式、内容的要求,再加上遗嘱继承案件中遗嘱真实性本身就是当事人经常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当诉争双方对遗嘱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其次,遗嘱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继承事实产生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也就是说在继承的事实发生之后,法律默认的是各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遗产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为何使用法定继承关系,由于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准则,当事人主张法定继承关系是无需证明的,只需要证明自己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即可。

而如果当事人主张不应适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而应当适用遗嘱继承的,那么就要对遗嘱的存在进行举证,这是遗嘱继承启动的前提条件。如果继承人难以提供遗嘱存在的证据,应当由提出遗嘱继承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继续适用法定继承。

再次,遗嘱形式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

主张遗嘱继承者提供了遗嘱,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对遗产进行分配的,应当证明遗嘱形式合法。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我国目前的遗嘱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继承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不仅要提供遗嘱存在的证据,而且应当证明遗嘱符合基本的形式要求。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自书遗嘱的,遗嘱是否为书写形式(北京高院对此打印形式的自书遗嘱有了放宽性的规定,但基本上也很难证明)?是否有立遗嘱人签名?遗嘱上是否注明立遗嘱时间等?如果这些基本的形式不具备,无需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代书遗嘱的,遗嘱是否是代书人亲自书写或者打印?制作遗嘱时,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全程在现场?遗嘱上是否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遗嘱上是否由代书人注明年月日信息?以及代书人、见证人能否出庭证实上述信息?都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果这些基本的形式不具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再如当事人主张存在录音遗嘱的,录音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遗嘱?录音时是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录音中是否有见证人的在场确认?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形式不具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也就是说,主张遗嘱继承者不仅应当就遗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于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具有形式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制作遗嘱,明确遗嘱的类别,并按照遗嘱的类别准备相应的证据,否则,难以实现依照遗嘱分配遗产的愿望。


三、遗嘱的举证责任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