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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芳 | 欠付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2-25   阅读:1395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作者:肖芳  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不能混为一谈,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更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作为实际施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司法实践中,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有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对于何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应进一步明确。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荣、张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初33号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18号


【基本案情】

    力公司诉称:万力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城建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工程。万力公司承担了清偿所有因工程产生的债务的义务,是唯一享有从江华城建投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人。张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先与万力公司结算,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张建军的债权人不能直接执行万力公司在江华城建投公司的工程款。

    李江荣辩称:张建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从江华城建投公司取得工程款,因此可以直接执行张建军在万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万力公司的损失只能另行向张建军追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发包方江华城建投公司与承包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签订《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老城区截污管道工程施工。2012年8月11日,万力公司与张建军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建军,由张建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万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张建军应按合同总价的2%向万力公司缴纳管理费。此后,张建军以万力公司名义施工,并负有债务。工程完工后,张建军与万力公司未进行结算。江华城建投公司认可仍欠万力公司工程款1954542元,双方未最终结算。

    李江荣、张建军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张建军应支付李江荣各种款项共计180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李江荣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万力公司承建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万力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该规定实际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张建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价款的最终请求权人。按万力公司提供的项目债务与张建军对李江荣的债务金额比例,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1348430.57元标的款中的316881元;二、驳回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力公司和李江荣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张建军与承包人万力公司没有结算之前,张建军对万力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李江荣要求直接执行江华城建投公司对万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执行万力公司在江华城建投公司基于《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348430.57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力公司对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法律关系看,万力公司与江华城建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力公司有权与江华城建投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江华城建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张建军与万力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实际成立了转包关系。万力公司系将承接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建军,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张建军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建军应首先与万力公司进行结算,依照其与万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然后就其应得工程款,可以请求万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江华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建军与万力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张建军对万力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张建军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李江荣作为张建军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必然损害万力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万力公司对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张建军与万力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提取万力公司在江华城建投公司的债权不妥。万力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停止执行上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江荣主张其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系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债权并不归属于被执行人,而应归属于案外人。就实体处理上,该案主要涉及的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越过承包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发包人的工程款这一问题。该案各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最终请求权人,发包人的工程款最终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该认定混淆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错误理解。二审判决认定在各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厘清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发包、转包关系,统一执行中的做法,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范基础及其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规定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明确法律依据。在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是指到期债权。债务人用其全部财产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也包括物权和债权,因此,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象的债权只能是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因未届履行期限,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到期债权,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属于法定之债,则依照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已届履行期限。

2.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该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债务人的绝对异议权,即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只能转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例外情形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可以得出结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即表明被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确定,双方仍存在争议,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得继续执行。但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此时债务人再提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对相关权利人的救济。对到期债权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即使被执行人与债务人均没有异议,也不是必然可以执行。因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还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该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债务人江华城建投公司未对执行提出异议,但是万力公司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万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行使依据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