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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法院裁判: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天永昶商公司诉无棣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时间:2021-1-15   阅读:179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裁判要旨】 

1.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

(2)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3)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23行初18号

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126号科苑大厦三层3275室。

法定代表人宋宗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于敦泉、于小蕾,青岛市南雨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清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山,男,汉族,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刘某之妻),女,汉族,住无棣县香榭里大街XXX小区。

第三人刘小某(刘某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刘老某(刘某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第三人刘某玲(刘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敦泉、于小蕾,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李德珍、委托代理人赵杰山,第三人胡某以及第三人胡某、刘小某、刘老某、刘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某生前在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景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1、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58同城网站接受原告下属的美团外卖无棣站的雇佣,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乙方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安排,按时完成送餐任务;乙方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劳务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等有关条款。该劳务雇佣合同书已经即时生效。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景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3、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原告和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有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约定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和受害人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受害人刘某只是根据约定完成原告派给的送餐任务,因此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提首先应该是依法确认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之间的约定,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送餐骑手工作类似于快递员和送水员等工作。受害人刘某自带摩托车等工具,没有底薪,以计件佣金的方式为原告在无棣县城区从事送餐骑手工作,符合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告在刘某家属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和刘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单方面的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包括《劳动合同法》和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在内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3、原告作为美团外卖总部(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无棣县的代理商,根据美团外卖总部的统一要求,从送单骑手雇佣入职的第一天起,就为包括刘某在内的每位骑手投交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根据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出于人道主义,主动地为刘某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事宜。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刚刚成立的无棣分公司出具的接受刘某家属提交保险理赔资料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三、程序违法。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应该依法裁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雇佣合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是死者刘某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刘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我们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刘某生前在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景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据此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是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本案中通过对死者刘某生前的从事美团外卖的同事调查,能够证实在美团外卖每月跑够一定的单数有底薪,不够单数则按单计算,由原告的职工宋连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送餐员,且送餐员要按时参加原告在无棣县城内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早会,接受用人单位的培训和管理;刘某生前给原告缴纳了500元的押金用于购头原告送餐用的箱子,并且服装和头盔都是从原告处购买,通过上述可以认定刘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生前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原告则不能仅以双方已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而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适格;

3、律师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

4、企业信息,证明被被申请人适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转账回单、收到材料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证明刘某是公司的职工,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按期向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其他资料,要求其限期举证;

7、书面意见、情况说明、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卖合作协议、各法院的判决书、济南公司天水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证意见。证明刘某不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

8、证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有关手续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