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建筑与房地产 > 详细信息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虚假印章的处理 | 法官说

发布时间:2021-5-6   阅读:1495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文:张甜甜,广州大学;范兴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文章转载于《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合约经理等公司人员持盖有虚假印章的证明文件向发包人请求付款时,不能仅凭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作出认定。另外,这种情况也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应一概而论将案件中止、驳回起诉或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区别对待:如果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案号】


一审:(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 

二审:(201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再审审查:(2017)粤高法民申字第2724号


【案情】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粤西勘察院)。

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杨瑞生、陆永清。


2011年9月8日,万洲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位于徐闻至海安路段207国道西侧徐闻万洲皇府花园地质勘察工程交给粤西勘察院地质勘察施工。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9月9日开工,2011年10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 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3.8万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粤西勘察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勘察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10月23日提交了成果报告给万洲公司。工程勘察费为147624元,但万洲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给粤西勘察院。粤西勘察院向万洲公司追索付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万洲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粤西勘察院,并提供陆永清支付工程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及收款收据。粤西勘察院认为是陆永清伪造假公章领取工程款,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万洲公司、粤西勘察院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粤西勘察院认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粤西勘察院起诉工程款为147624元,万洲公司答辩认为工程款是141624元,经质证,双方对工程款141624元无异议。 


【裁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洲公司与粤西勘察院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粤西勘察院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质勘察工程,万洲公司尚欠工程款1416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粤西勘察院请求万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万洲公司提出主张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粤西勘察院并提供了陆永清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和收款收据证明自己已付清工程款,但该证据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陆永清个人伪造证据领取工程款。万洲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付清了工程款,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万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洲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粤西勘察院,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霞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万洲公司尚欠粤西勘察院工程款141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时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万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湛江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永清请求万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陆永清虽然在万洲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作为粤西勘察院的代表人之一签字,在涉案的建设工程完成后,陆永清持伪造的粤西勘察院公章申请万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收款账号为陆永清个人账户,而粤西勘察院在与万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注明有开户行、账号、联系电话,万洲公司在付款时应注意这些问题并进行核实。陆永清所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所加盖的粤西勘察院的公章经鉴定又是假的,万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陆永清个人不符合万洲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和财务制度,故陆永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万洲公司支付给陆永清的工程款不能视为支付给粤西勘察院,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万洲公司与陆永清自行承担,万洲公司对所欠粤西勘察院的工程款141624元仍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万洲公司支付给粤西勘察院工程款本金141624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万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一次付清。粤西勘察院已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 勘察成果资料,故依约万洲公司应于此时支付涉案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未支付勘察费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计,从2011年10月计至起诉之日的2014年1月,超过粤西勘察院请求的10万元,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了当事人的诉求欠妥,应予调整。万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法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粤西勘察院没有提供因万洲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勘察费的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湛江中院判决:一、限万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西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本金141624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驳回粤西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粤西勘察院、万洲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万洲公司、粤西勘察院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虚假印章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认定的影响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从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让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实质是对本人意志的一种强制但另一方面,表见代理制度的建构,很大程度是因为在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财产和信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相对人的权益就无法保护,财产权益势必遭到损失。因此,表见代理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的两难情况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


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需要判断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一)关于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陆永清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使万州公司相信其有收取涉案合同款项代理权的表象。首先,涉案合同签订时,陆永清虽然作为代表人签名,但加盖有粤西勘察院印章,且该印章上有单位的开户行、账号等内容,因此万州公司已明确获知粤西勘察院的开户行、账号等;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粤西勘察院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涉及的人员中均无陆永清出现,且在整个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以及报告的编写,都是另一合同签订人杨瑞生,因此杨瑞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更有理由成为工程款的收取人;再次,陆永清向万州公司提交的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中,仅附其个人银行账号,该账号与合同上的单位开户行、账号不符;最后,万州公司向陆永清付清工程款后,收款收据由陆永清而非粤西勘察院出具,既不符合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上,仅陆永清的行为并不具有足以使万洲公司相信其有收取合同款项代理权的表象。(二)关于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即万州公司付款给陆永清,是否具有合理信赖以及并无疏忽大意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理性经济人的法人,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审查判断能力必然更加专业。本案中,陆永清仅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出现过,其在涉案工程结算中并不能代表粤西勘察院,因此在其以个人名义要求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收款账号与合同上单位账户不一致的情况下,万州公司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并可以与粤西勘察院联系确定陆永清是否有代理权,而万州公司没有审慎核查,轻易相信陆永清有代理权,显然存在过失。(三)关于陆永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是否强化了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从制度设计的目标而言,表见代理制度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而是交易安全保护制度,是对交易双方利益和风险的平衡,因此让被代理人承担其既无法控制又与其毫无关系的表见代理责任,是有悖公平原则的。所以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应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故把“代理权表象的产生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现价值平衡,而且更契合现代社会的整体情势。因此,在印章有明显瑕疵且仿真度低,即伪造的印章在外观上与真实印章明显不符,或者相对人对被代理人的有关印章较为熟悉的情况下,作为一般理性的相对人都能作出合理判断时,不能认定为有代理表象 而在当今科技如此发达的时代,伪造的印章往往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大多情况下不通过技术手段是难以肉眼识别的,因此在这种被代理人无法防止且预见的情况下,基于其无可归责性, 通常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本案中,陆永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向万州公司请求付款,并不在粤西勘察院的风险控制范围内,粤西勘察院也没有能力避免,因此其并没有足够的可归责性。另外,在代理权表象不足,万州公司可以采取远低于粤西勘察院预防成本的措施进行核实,进而避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万州公司因其不作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陆永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万州公司支付给陆永清的 工程款不能视为支付给粤西勘察院。一审法院判决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粤西勘察院于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其中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阐述。该条第1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万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永清在订立合同时有恶意,或粤西勘察院有多枚印章,且粤西勘察院也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因此,本案的处理与上述纪要的精神相吻合。


二、虚假印章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