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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总结//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

发布时间:2021-5-6   阅读:148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以下文章来源于江西民事审判 ,作者审监庭课题组

 

为全面深入了解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疑难法律问题的具体表现,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寻找统一裁判标准的原则和规则,课题组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实证考察形成如下调研报告,以期对理清审判思路和统一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存在“四难”
(一)条款性质判定难
1、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和效力认定问题
对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观点和做法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裁判并未认定此类条款为免责条款,通常不会否定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有的裁判认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并接受包括此类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因而认定其有效;有的裁判则认为此类条款当然无效;还有的裁判认为应当与显性免责条款一样,根据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其效力认定的依据。如在一起案件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字体未与该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同样加黑加粗字体。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20%的责任,但在保险人承担责任上,各审级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二审法院则对于保险人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承担责任比例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70%,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再审法院则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关于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经常存在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开始计算(简称零时起保)的条款。当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起算的情况下,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载明零时起保,但此条款为格式条款,亦是免责条款。保险起算时间延后,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交纳保费至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零时起保,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条件,属于附期限条款,该条款所附期限并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约定,而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范围的界定,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人以本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效力的问题,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约定零时起保的条款违背立法精神不具效力,应认定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即时生效,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开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为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事项,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人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二)条款内容解读难
1、关于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时存在驾驶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证又通过审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驾驶人是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并非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的驾驶证已通过了审验。因此,驾驶人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驾驶人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并非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时,保险人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2、关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基本均约定因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当受害人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否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及时弥补,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该问题,在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上,司法实践中结论较为一致,但在认定理由上则各有侧重。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审理并不存在关联性,在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有因果关系,而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了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车辆年检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格式条款内容,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三)赔偿范围确定难
1、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及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法律概念相对应,部分甚至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应按损伤参与度系数计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不能以损伤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为由扣减赔偿金额。
2、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审判实践对鉴定费性质认识不一,以致对鉴定费的处理也并不统一。有的按谁申请谁承担原则确定,有的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划分,有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其中,对于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有的是依约处理,视合同约定保险人是否需承担鉴定费;有的则直接认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裁判文书中,有的在裁判主文或判项中认定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也有的将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在裁判文书的尾部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予以确定。
(四)主体身份界定难
1、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认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区分是清晰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如修车工、装卸工、施救人员等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动车原因导致伤亡的,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仅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之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在一起案件中,对于车辆停止后下车,站在汽车后轮胎上解栏板绳索时摔下受伤的乘客,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对其损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再审法院则认为,乘客所处位置不属于车内空间,摔下受伤时亦身处车外,故应认定该乘客摔伤为车外第三者受伤。在另一起案件中,对于帮助驾驶员处理事务而在罐车车顶作业的人员,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人员系车上人员,保险人亦持该种观点,而法院则认为,事故车辆的罐体不可以载人,站在罐体顶部的人员并非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不能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其身处的空间相对于车辆而言在车外,该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
2、关于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对于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伤亡,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第三者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的范畴,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肯定说则认为,驾驶人从本车上甩出后又被本车碾压或碰撞导致伤亡的,则其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
3、关于本车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一是对于本车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受伤,而并未被本车碾压或碰撞,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观点认为:(1)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受害人身份并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2)应判断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有发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为第三者,否则仍然为“车上人员”。肯定观点则认为,受害人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其摔下车之后,此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与其他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二是对于本车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或碰撞造成伤亡,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肯定说则认为,此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时间和空间已经发生了改变,应认定受害人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二、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四难”现象的五大原因
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则可能存在着非常复杂多元的利益主体。就原告而言,从形式上看可能相对简单,但由于受到当今道路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的影响,每一个个体都存在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可能性,因此,在对受害人的利益作出判断和取舍时,不能不考虑到背后隐藏着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诉求。而且,受害人背后的家庭背景也是审理此类案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就被告而言,则相对复杂得多,除了侵权人之外,往往还包括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而在对保险公司利益作出判断和取舍时,同样也不能不考虑到背后隐藏着的保险公司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
二是法律关系复杂。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法律关系,大多需要综合运用到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需要对于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保险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三是专业特点明显。从法律规定层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不少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作出规定。从法学理论层面看,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具有高度的理论性和抽象性特点,在理解和把握上本身就存在难度。而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对于保险理念作出了重大调整,也需要审判人员及时跟上理论发展,更新理论认知。从实践操作层面看,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性的现象十分突出。
四是矛盾冲突尖锐。轻微的交通事故案件,因人身财产损害较小,大多在交通管理部门双方当事人便达成调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人身财产损害大、涉及赔偿事项多,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
五是裁判分歧巨大。以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裁判分歧,同时存在着“固定说”和“可转化说”两种不同观点,且分别影响着审判人员的裁判思路。
三、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六项裁判原则
我们认为,在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坚持以下六大裁判原则:
一要坚持依法审判原则。要注重立法本意,从立法真实意图和制度设计目的上,寻找法律适用的正确方向。要尊重合同效力,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不能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保险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