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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1 阅读:1195 次
来源:劳动法库、裁判文书网,仅供普法参考
这个案例一波三折,一名达到退休年龄的保洁员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认定为工伤,二审亦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省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因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向高院提起抗诉,高院会怎么判?请看:
苏珍姑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深圳某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保洁员,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日,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
2015年11月3日17时5分许,苏珍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2015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珍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12月2日,苏珍姑家属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向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依法提供事故书面调查材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等证据。2016年1月6日,深圳市人社局再次向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公司带相关员工到深圳市人社局处接受调查,公司未做回应。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于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苏珍姑于2015年11月3日在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珍姑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苏珍姑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苏珍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17时5分许,而正常下班时间是17时,符合常理;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收到深圳市人社局的《调查函》后未对《签名表》提出任何异议或提出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苏珍姑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前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每月领取养老金仅有80.09元,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即苏珍姑所领取的养老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申请,深圳市人社局应对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进行判断,进而作出其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因工受伤人员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虽然(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但其中体现的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因此,深圳市人社局将苏珍姑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符合(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适用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对苏珍姑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系作为用人单位聘用苏珍姑为清洁工,苏珍姑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公司处下班后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时间、地点、路线、地点下班途中的情形,苏珍姑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深圳市人社局认定苏珍姑为工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省检察院抗诉:法院判决错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苏珍姑是否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苏珍姑死亡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些均说明,适用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便是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救济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并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该条例。
该案苏珍姑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受雇于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以及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实践指导意见,该案苏珍姑的情况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