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侵权损害赔偿 > 详细信息

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难点

发布时间:2012-1-21   阅读:298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  …………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49、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