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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不能阻却执行

发布时间:2020-8-13   阅读:133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系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 号  

一审:(2017)辽13民初24号 

二审:(2018)辽民终289号

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603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

被告:郭礼军、刘树奇、郝桂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


     2010年7月16日,双诚公司与培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诚公司承建培训学校教学楼、实习基地工程。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培训学校将教学楼临文兴路自西向东两户共计四户商业网点(以下称案涉房屋)用于抵顶双诚公司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诸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培训学校给付双诚公司工程款5034800元,其中5017800元以案涉房屋承付。

     因郭礼军与刘树奇、郝桂华、培训学校、双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3月3日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4月26日,朝阳中院判决刘树奇、郝桂华给付郭礼军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培训学校对郭礼军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诚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1月30日,辽宁高院改判双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4日,朝阳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3月15日,双诚公司对朝阳中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9日,朝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双诚公司异议。双诚公司遂向朝阳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对案涉房屋不得执行。




审   判


     朝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双诚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培训学校以案涉房屋承付工程款。但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即是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另案生效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之交付,只能在双诚公司与培训学校之间产生确定力。执行标的登记在培训学校名下,另案判决并不能产生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从培训学校变动到双诚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阻止本案执行。故双诚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朝阳中院作出判决,驳回双诚公司的诉请。

双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辽宁高院认为:刘树奇、郝桂华在给培训学校施工过程中向郭礼军借款,经生效判决,刘树奇、郝桂华、培训学校应给付郭礼军借款。在该案件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3日对培训学校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而(2015)辽民终字第169号判决并没有确认双诚公司对培训学校施工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其交付房屋请求权也是普通债权,双诚公司的债权并没有优先于郭礼军的债权。况且,郭礼军查封在先,查封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培训学校。双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时,双诚公司虽提出其已入住,并在朝阳市备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塔区政府情况汇报已确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优先权,不能排除郭礼军民事权益的执行。
判决生效后,双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郭礼军民事权益的执行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双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   析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问题,其实质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正当利益的优先效力问题。围绕同一个标的可能产生确权、买卖、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而在案件执行时,各主体之间权益博弈更为激烈。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妥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厘清叠加在同一个执行标的上各方权益的属性和效力层级。本案中,法院认定双诚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交付房屋请求权是普通债权,基于债权平等原则,该债权并没有优先于郭礼军的债权,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因此,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问题,应当从权利基础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一、另案生效裁判的效力应秉承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有三种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24条予以明确。简言之,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之所以对另案生效裁判的效力作出物权、债权的区分,是源于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理。在民法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优先性,基于物权请求权获得的胜诉裁判,通常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通过法律文书确认了其物权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而排除他人干涉,当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与物权的支配权不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债权权利人只能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其为一定行为(如履行给付标的物)。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前,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该债权和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效力,故该债权裁判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具体而言,关于另案裁判的效力类型,主要分为三种:基于物权请求权作出的裁判文书、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的裁判文书以及基于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作出的裁判文书。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文书为确权裁判或裁判实质为物权请求权(例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则可以排除执行;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例如买卖合同),则不能排除执行;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为基于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例如确认合同解除或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在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若出卖人未返还价款,则不能排除执行。通常情况下,可请求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包括:(1)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属纠纷的法律文书,并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向其返还执行标的;(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本案中,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培训学校以案涉房屋承付双诚公司,双诚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系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案外人的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该债权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能否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因双诚公司依据的另案生效判决系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的,朝阳中院和辽宁高院皆援引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第2款规定。《九民会纪要》第124条指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如果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早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并无争议。但当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案外人是否可依据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能否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该观点认为,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个程序,但判断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以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点为核心,所以两者关于这一点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应统一。①因此,当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作出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时间,法院应当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不予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第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是最高法院为规范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仅可单独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第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4款规定了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法院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裁判不予支持,有违立法本意;第三,若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有违“执行异议之诉不受案外人异议裁定审查结论限制”这一基本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是两个不同的司法程序,两者在审查标准上存在形式与实质的差异。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在执行环节中的形式化审查,在性质上与审判法官依据审判程序所作的权利判断不可同日而语。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③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仅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初步审查判断,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环节,以实体审查原则,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738号案件裁判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认定案外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不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九民会纪要》第119条强调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九民会纪要》答记者问中表明,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因此,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④同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4款规定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提供了明确的救济渠道,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执行异议之诉保持与案外人异议完全一致的裁判标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了救济的意义,实际上架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与价值,有违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因此,《九民会纪要》第124条中提到的是“参考”适用,并不是“依照”适用。虽然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考。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作者:刘月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