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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已转让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6-9-18   阅读:467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承办律师:卢光华       

 

案 情:徽派公司诉二十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十埠公司向徽派公司支付欠款、运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款项。二十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十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由于二十埠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二十埠公司未履行。2014年6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木兰新埂家园回迁楼工程(简称三河回迁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收入500万元。同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上述500万元的扣留事项。2014年6月25日,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向该院书面回复称“二十埠公司承建的三河回迁楼工程项目下剩工程款7206255.53元,二十埠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我镇,将该项目剩余工程款7206255.53元转让与徐某,故我镇债权人为徐某而非二十埠公司,因此,我镇无法协助执行事项。”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回迁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收入350万元。同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回迁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收入7206255.53元;在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将上述资金350万元汇入。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支付。2014年11月3日,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再次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所执行的债权已转让给徐某,该镇无法协助执行。

 

针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徐某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执行标的属于徐某所有,请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因为,2014年5月16日,二十埠公司与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三河回迁楼工程款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同日,二十埠公司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徐某不服,提起诉讼。徐某一审败诉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程序在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河镇政府采取的提取、划扣等执行措施在后,在徐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徐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确认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木兰新埂家园回迁楼工程1标段和2标段下剩工程款7206255.53元债权属徐某享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涉案债权。

 

实务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债权归受让人享有,在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债权为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为由,采取执行措施,提取和划扣债务人的财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华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二十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简称徽派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二十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二十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华,被上诉人徽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方华子、赵龙苹,原审第三人二十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徽派公司诉二十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十埠公司向徽派公司支付欠款、运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款项。二十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十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由于二十埠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二十埠公司未履行。2014年6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木兰新埂家园回迁楼工程(简称三河回迁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收入500万元。同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上述500万元的扣留事项。2014年6月25日,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向该院书面回复称“二十埠公司承建的三河回迁楼工程项目下剩工程款7206255.53元,二十埠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我镇,将该项目剩余工程款7206255.53元转让与徐某,故我镇债权人为徐某而非二十埠公司,因此,我镇无法协助执行事项。”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回迁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收入350万元。同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提取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回迁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收入7206255.53元;在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将上述资金350万元汇入。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支付。2014年11月3日,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再次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所执行的债权已转让给徐某,该镇无法协助执行。


针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徐某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执行标的属于徐某所有,请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二十埠公司与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三河回迁楼工程款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同日,二十埠公司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徐某原审诉称:2011年8月29日,徐某借用二十埠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标,中标肥西县三河镇政府招标的三河回迁楼1标段和2标段工程。2011年9月26日,徐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徐某负责,二十埠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3.39%的税金、管理费1%、其他费用0.53%。在施工时,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大量的资金。为缓解资金压力,肥西县三河镇政府根据二十埠公司的委托,将部分工程款按委托书的要求支付给徐某。经结算,扣除二十埠公司的管理费用后,徐某应得工程款28354261.6元。2014年5月16日,徐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二十埠公司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剩余工程款7206255.53元转让给徐某,抵偿二十埠公司拖欠徐某的工程款,并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来讲,三河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被执行的7206255.53元工程款应归徐某所有;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讲,该款项也应归徐某所有,故请求判令:1、确认徐某与二十埠公司关于三河回迁楼工程1标段和2标段下剩的7206255.53元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工程款为徐某享有;2、停止对三河回迁楼工程1标段和2标段下剩的7206255.53元工程款的执行。


徽派公司原审答辩称:徐某所称的债权转让是无偿转让,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二十埠公司在明知其对徽派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将债权无偿转让是无效行为。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便徐某与二十埠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也是非法转包,系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徽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而取得的债权,因此不应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二十埠公司原审述称:徐某挂靠二十埠公司资质对三河回迁楼工程1标段和2标段进行投标,取得了工程施工人身份,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人工费用都由徐某承担,二十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为及时支付徐某的工程款项,二十埠公司与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故二十埠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应停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引发的纠纷。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赋予了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对该异议的救济渠道作出了不同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执行裁定书、(2014)合执字第00317-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二十埠公司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回迁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收入,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该到期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徐某均提出了异议,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他人,徐某属于利害关系人,对两方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同程序审查。关于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目的为阻却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案涉的执行标的为二十埠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的500万元债权,协助执行人为肥西县三河镇政府。案外人对案涉债权执行的阻却,须确认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物的权利或优先权利,即案外人可以向给付人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主张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庭审中,徐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为其与二十埠公司债权转让取得的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7206255.53元,并要求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确认效力,因其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还涉及第三人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在肥西县三河镇政府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形下,本院不宜直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且徐某主张的该债权虽与本院执行标的500万元中有重合部分,但从权利属性上看,即便债权转让成立,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仅具有债的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权利,故其要求确认案涉款项为其所有的债权,并以债的请求权来阻却执行的理由不足以构成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提出其为三河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涉及发包人,系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确定,本案中并未对各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各方可以对该纠纷另行解决。


据此,案外人徐某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十埠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7206255.53元工程款转让给徐某,并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事项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生法律效力,故从2014年5月16日起,该债权不再属于二十埠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执行标的已归徐某所有。债权转让生效在前,原审法院执行行为在后,徐某基于债权转让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足以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只有对被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优先权才可排除强制执行权无法律依据。在案涉债权转让事项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原审法院无权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徐某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债权已合法转让等关键事实,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


徽派公司庭审答辩称:二十埠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徐某恶意串通将被执行的款项无偿转让给徐某,故二十埠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生效在前,徐某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高于案外人自己认定效力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徐某的主张不能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埠公司庭审述称:徐某是三河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转让的债权是徐某应得的工程款,债权系合法转让。


二审中,徐某提交了其在施工期间的部分支出费用清单,证明徐某是三河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徽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是否是三河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属于徐某享有,如果属于徐某享有,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徐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某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徐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能否足以排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某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三河木兰新埂家园回迁楼工程1标段和2标段下剩工程款7206255.53元债权属徐某享有;


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债权。


一案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4元由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文 友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