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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合肥天价黑头车案,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发布时间:2013-6-19   阅读:629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合肥天价黑头车案

合肥中院2013年十大案件之一

法律意见书  

(2013)禾森刑字第27号

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

受张某近亲属的委托和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来讲,“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时候根据“两个当场”的外在特征加以区分,即当场实施威胁行为,当场取得财物的,认定为抢劫。但辩护人认为,这种区分方式只是从形式特征上加以区分,没有给两罪在本质上加以界限,因为我国《刑法》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并没有限制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所以,行为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当场取走财物,仍然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在被害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财物又被当场取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呢?应当将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与被害人意志自由丧失程度结合起来,全面判断。如果被害人因行为人的威胁,意志自由完全丧失,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则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和内容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产生没有完全的强制,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张某与陈某在2013年2月18日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何某索要1850元(一次50元,三次各600元),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理由如下:

张、陈两人所采用的威胁方法是通过吹牛的方式讲述“两人在肥东是如何赌钱,”但这部分的内容本身就是虚构的,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诈”字的特征。张、陈两人虚构上述内容目的是为了迷惑何某,并以儿童锁已锁上,不给钱就将何某带至肥东去,让其产生害怕心理。

辩护人认为张、陈两人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不足以让被害人何某意志自由丧失,致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因为,被害人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告诉公安机关,“当时张、陈两人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只是怕被带到肥东去,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花钱买平安,所以在张、陈两人分四次向其要钱时,就主动给了1850元”。因此,从何某的主观心态上讲,何某当时没有因张、陈两人的威胁,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何某仍有反抗的能力,张、陈两人的威胁行为尚未达到抢劫罪中的“威胁”所指的程度,即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也没有达到抢劫罪中的“威胁”所指向的社会危害性。否则,被害人不可能向公安机关讲“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花钱买平安”,更不会主动多次给钱给张、陈两人。另外,当时的案发地点处在公共闹市区,作案车辆的车牌也暴露在公众的视野里,何某当时完全有能力和机会反抗。

案发时,何某的钱包里有5000多元,在其第一次给600元时,张、陈两人已看到何某钱包里至少有5000元,两人后来之所以又向何某要600元,是因为何某给钱太爽快。正因为如此,又第三次向何某要了600元。在整个过程中,张、陈两人没有使用暴力语言威胁何某,更没有动手去抢何某的5000多元。如果两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意图,就没有必分三次向何某索要1800元,1850元给付整个过程也是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张、陈两人实施的行为、1850元的占有过程以及从被害人何某当时的主观心态来看,张、陈两人在2013年2月18日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由于张某涉及的数额只有1850元,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2000元的立案标准,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以上律师意见敬请采纳。

张某辩护人: 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 律师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

 

媒体报道:天价宰客“黑头车”司机多次犯案---合肥新闻网http://www.ah.xinhuanet.com/2013-03/27/c_115175081.htm

 

合肥天价黑头车案开庭 几百米索费1850元--法治--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0618/c42510-218744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