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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53

发布时间:2015-1-11   阅读:258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1.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


——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3.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4.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


——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5.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6.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7.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8.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


——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规则详解】


1.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公司人格否认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以2.5亿余元竞得执行拍卖的大厦后明示不履约付款,导致大厦被再次拍卖时仅以1.7亿余元成交。因投资公司拒不补交重新拍卖价款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额款,执行法院遂扣除投资公司预交的940万元拍卖保证金。2011年,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应补交的拍卖价差款6700万余元。同时,执行法院以郑某及其女儿此前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投资公司,但该出资款于公司成立几日后即转入他人账户为由,裁定追加郑某父女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补交拍卖价差款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投资公司竞得大厦后明示不履约付款导致再次拍卖,其作为原买受人应依法补交拍卖价差款。②郑某父女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投资公司,但该出资款于公司成立几日后即转入他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股东郑某父女应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应补交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③《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故法院应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动辄便将其视为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故本案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应补交的拍卖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法院应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司艳丽,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探讨》(2014/4:135)。


2.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


——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2002年及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并均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06年,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受理,并在执行证书中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第3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证书未载明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执行证书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申请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本案中,银行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期间应分别截至2003年4月15日、2004年3月15日,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及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均应在此期限内进行。银行迟至2006年才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公证处仍予受理,同时出具的执行证书亦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故该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对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仍予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和原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解读》(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202/2:64)。


3.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标签:继承⊙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遗嘱代书人因与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由律师见证,但律师并未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案涉谈话记录虽有被继承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系由栗某之女代书、栗某之父签名,其本身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系针对自书遗嘱而言,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由立遗书本人书写,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书系由被继承人孙女代书,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司法文件第40条规定。虽然上述司法文件第35条同时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本意在于,由于《继承法》施行前,并无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故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认定其效力。那么,依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严格遵循该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即应认定无效。故判决确认本案代书遗嘱无效。


实务要点: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不宜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栗某与栗某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的解读》(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4/4:124)。


4.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


——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公民委托代理合同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委托公民郭某代理行政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胜诉后,因郭某请求开发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未果致诉。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全权委托郭某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报酬。该诉讼代理行为属于公民个人有偿法律服务行为,违反了《律师法》(注:此处引用条款在2007年《律师法》修改时略有改动,但基本原则未变。现行《律师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另外,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注:该通知已于2004年8月17日废止)第3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司法部司发﹝1993﹞340号《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注:该批复已于2014年4月4日废止)亦规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郭某的有偿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和司法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保护;但对郭某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民有偿代理问题的研究意见》(李予霞,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探讨》(2014/4:139)。


5.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标签:劳动争议⊙社会保险⊙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从劳务派遣中心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补办养老保险费手续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后该案因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进入法院诉讼程序。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实务要点: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2011年3月9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解读》(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202/2:69)。


6.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标签:仲裁⊙诉讼程序⊙仲裁调解书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要求通知或裁定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法院认为:虽然《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无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出发,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应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实务要点:《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2/2:90)。


7.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费⊙抗诉


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就李某诉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后李某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时,对李某是否应交纳诉讼费产生分歧。


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实务要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再审“李树贺与郭春龙、李挨战、王保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122号 2012年9月4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的解读》(石磊,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4/4:120)。


8.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


——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仲裁⊙再审启动⊙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案情简介:2013年,当事人不服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法院对其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仲裁裁决存在的实体认定错误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一裁终局快捷解决纠纷的考虑,不应允许法院以职权启动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再审程序。同时,仲裁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另,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规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


实务要点: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明确了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依《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及司法有限监督原则,法院同样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