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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律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无需建筑资质 建筑工受伤房主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6-10-10   阅读:398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阅读提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我国《建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5年修订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3.1.2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条例关于村镇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已为国务院2004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故现行法律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员的从业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房在定作、选任、指示上无过失,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4157号
原告赵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才,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良华诉被告王好、张金喜、张彦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7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以瑞、被告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张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张彦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以瑞、被告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张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良华诉称:2015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为被告王好、张金喜承包的被告张彦才家楼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是模板工,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房墙体上跌下(无施工防护栏等设施)。原告跌下后即被送至沭阳西圩医院,又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1877.89元。之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良华医疗费51877.89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用1060元、后续治疗费用131元,合计23971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不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是做模板工,我是做泥瓦工,我们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雇佣等关系,属平行关系。被告张金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摔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是我招来的。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时,可以站在竹梯上施工,却坐在二楼墙体上施工,并且听歌,走神导致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是被告王好承接,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我,我与被告王好均无施工资质,从无资质及分包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好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才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当选用有资质的施工主体,被告张彦才将涉案房屋发包给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好,原告也无施工资质,被告张彦才对原告本次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彦才辩称:我家去年秋天盖两层半楼房,房子已经完工是事实,原告在为我家盖房的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来受伤属实。我把盖房工程整个包给被告王好,其他人都是被告王好找的,我都不清楚。被告王好包工,材料由我购买,我已向被告王好支付了工钱,没有支付给其他人,因为其他人不是我找的。被告张金喜做模板,我跟被告王好联系后,才付5000元给被告张金喜。我把盖房工程包给被告王好,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良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沭阳西圩医院的门诊病历、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677.89元及用药情况。证据3,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38天、营养期限138天。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560元。证据5,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鉴定时由于鉴定技术上的需要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1060元。证据6,沭阳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门诊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依第一次出院医嘱及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进行后续治疗检查、购买华法等药品,支出131元的情况。证据2-6,被告王好质证后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在受伤前听力就有障碍,该鉴定意见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并没有提及听力检查有问题,但却检查出原告肋骨陈旧性骨折,也就是原告在摔伤前肋骨就有陈旧性受伤,鉴定结果与原告之前病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因原告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均应相应减少。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喜质证后认为:证据2-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第三项原告右侧第二根肋骨及左侧2-11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存在错位畸开愈合,鉴定结论就是根据8根以上畸形愈合,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就存在12根陈旧性骨折;原告听力是××,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综上所述,即使该鉴定结论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报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理由同上,要求对原告听力重新鉴定。被告张彦才对证据2-6未作质证。被告王好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做活思想不集中,听手机掉下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甲陈述:我与被告张金喜是亲兄弟,与其他被告及原告都是庄邻。我临时跟被告张金喜代班做木工。做模板工的有十几个,原告是自己来做模板活的,我们都是跟被告张彦才盖房的。房子是两层半,原告是在二层墙头上掉下来的。当天原告受伤前在二楼施工,在做活工程中听手机音乐,声音放得很大,路上都能听见,至掉下来时,原告一直都在听。思想不集中,容易出危险。当时我离他十来米,也能听到。原告施工时没有必要站在墙头,站在梯上做更安全。原告是本庄人,又是做模板的,知道这边有活,他就来了。因是庄上人,也不好让他走,就让他来做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防护网等防护措施。证据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听音乐的。证人张某乙陈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无亲戚关系。我与原告都跟张金喜一起干模板工的。我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张彦才盖房的。做活时,我在南山头,他在北山头,原告听音乐,放的声音比较大,我们都能听到。原告从楼上掉下来时候不知道音乐响不响,可能不响了。当时原告在固定模板上嵌条,原告应该在墙头上,因为我们都是在墙头上,我们可以站在木梯上施工。涉案工程没有防护网。没有脚手架,原告当时就在墙头上施工。我们做模板时,都带安全帽的。涉案房屋总共6米多高,木梯2米高,不是放在地上的。证据3,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做活时把手机开出来听音乐的。证人张某丙陈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无亲戚关系,另我、原告都是跟被告张金喜一起干模板工的。做活时,原告用手机听音乐的,原告在北头,我在中间,都可以听到。原告掉下受伤时,不清楚音乐响没响,当时都在做活。原告掉下来时候,我到他跟前去的,没听见音乐响。他摔下来之前蹲在墙头上。站在梯上也能做,安全,就是慢。施工时包括原告,所有人都戴安全帽的,没有防护网。证据4,证人张某丁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做活时把手机开出来听音乐的。证人张某丁陈述:我、原告给被告张彦才家盖房子,做模板工。原告在做活过程中,听音乐的。我们都在一起做活,原告在北头,我在中间,都能听到。原告受伤前,是站在墙头上做模板,穿嵌条的。原告受伤时,因为要下班了,就没注意音乐响没响。原告可以站在梯子上做,站在梯子上是最安全的。我没有注意原告有无戴安全帽。涉案房屋工程没有防护网。张某甲是代班的,原告受伤时,他没干活,当时喊下班了。证据5,沭阳西圩医院200元的门诊费发票1张,沭阳县人民医院暂存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张金喜垫付原告医疗费20200元的事实。证据1-4,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甲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张金喜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有异议,证人称原告是自己来的,与被告张金喜陈述矛盾,被告张金喜已认可是他招来的,对该证言不认可。证人张某乙证言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金喜的主张。证人张某丙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金喜的主张。证人张某丁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金喜的主张。被告王好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甲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受伤时听音乐,在二楼墙上施工没有在竹梯上施工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完全可以站在木梯上,但原告没有站在木梯上,而是站在墙头上施工。证人张某丙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听音乐,没有站在比较安全的竹梯上施工,而选择在墙头施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证人张某丁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原告在摔伤时情况且在施工时没有站在木梯上施工,并且听音乐的。被告张金喜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甲证言属实,他与我虽是兄弟,但原告未否认该证人工程中的身份,其关于原告蹬在墙头上施工的陈述与原告自认一致,可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原告存在过错。我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是我找原告做工,但我自己陈述是原告自己来的,应以我自己的陈述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好未设置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人张某乙证言属实,关于原告摔下时手机是否在响的陈述比较模糊,与之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事实。证人张某丙证言客观真实,虽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摔下前及之后是否有音乐的声音,但我认为系不同的人不同的注意力所致,不能否认前面两名证人证言。原告摔下后音乐终止,可能因为手机被摔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摔下来时没有听音乐。证人张某丁证言属实,除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外,还能证明张某甲在原告受伤前未干活,能够说明张某甲听到原告听音乐的可能性更大,其他证人因注意力未放在听音乐上,可能听不到,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听音乐的事实,该四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听音乐的事实。被告张彦才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甲证言没有意见,他陈述的原告放音乐情况,我不知道。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证言都没有意见发表。证据5,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好、张彦才未作质证。被告张彦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被告张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王好、张金喜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好、张金喜对该鉴定意见结果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彦才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四人关于原告做模板工、摔下前曾听音乐、为被告张彦才建房、施工过程中无防护网等事实陈述一致,且与原告赵良华、被告王好、被告张金喜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四人证言均涉及原告赵良华跟被告张金喜做模板工的事实,与原告赵良华、被告张金喜庭审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好系瓦工工头,被告张金喜系木工工头,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即一方接到建房工程,会介绍另一方做该工程相应的业务,负责结算工钱并进行分配。涉案房屋为被告张彦才家两层半楼房,该房屋建造工程由被告王好与被告张彦才洽谈,之后被告王好再将其中木工交给被告张金喜承做。2015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在上述楼房施工过程中,原告赵良华在该楼房二层北墙头,蹲在墙头上做模板嵌条,同时听手机音乐,后不慎从墙头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沭阳西圩医院抢救,当晚又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双侧双发肋骨骨折,3.左侧张力性气胸,4.右侧少量气胸,5.双肺挫伤,6.左侧额叶脑挫伤、弥撒性轴索损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肾挫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877.89元。在此期间,被告张金喜代为垫付医疗费20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损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良华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遗有双耳听力损失大于41dBHL,部分肋骨断端畸形愈合,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颅脑及12根肋骨骨折等多发损伤治疗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138天、138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并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1060元。原告后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9、5月19日、6月4日四次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6元、19元、29元、29元,合计133元。另查明:原告赵良华系农村居民,承包耕地三至四亩,从2012年起跟被告张金喜间断性地做木工活。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金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喜庭审中陈述“原告2012年、2015年跟我后面间断性地做(木工)活,有活就做,不是一直做的”、“平均工资120元/天”,结合原告、被告王好庭审陈述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证言,可证明原告受被告张金喜雇佣做木工(模板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金喜雇佣做模板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赵良华在从事本案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金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良华要求被告王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喜则要求被告王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良华与被告张金喜均称本案中被告张彦才系发包人,被告王好系总承包人,被告张金喜系分包人,且被告王好与张金喜均无施工资质,均认为被告王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良华上述主张,被告张金喜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理由一:现行法律对本案建房相关人员施工资质无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施工资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5年修订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3.1.2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涉案房屋为两层半楼房,属低层住宅,亦系农民即被告张彦才自建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条例关于村镇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已为国务院2004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故现行法律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员的从业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理由二:本案中被告王好并非总承包人,其与被告张金喜之间亦非分包关系。被告王好系瓦工,被告张金喜系木工,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两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即任何一方接到建房工程,都会介绍另一方做相应的业务,由接到建房业务的一方负责结算工钱并进行分配,二被告之间关系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合作而形成的互惠关系,另结合被告张彦才庭审陈述“房子已经完工……张金喜是做模板的,我跟被告王好联系后,才付5000元给张金喜”,被告张彦才虽与被告王好联系后,才付被告张金喜工钱5000元,但被告王好并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也佐证了二被告之间的上述互惠关系。且即使被告王好与张金喜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因建设涉案房屋对施工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被告王好仍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赵良华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喜上述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张彦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良华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彦才系发包人,被告王好与张金喜均无施工资质,主张被告张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喜认为被告张彦才作为涉案房屋发包人,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好、被告张金喜作为施工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文已认定,现行法律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员的从业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彦才不存在选任施工人过错,原告赵良华与被告张金喜要求被告张彦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喜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喜作为雇主,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活动,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没有站在相对安全的梯子上,而是蹲在二层墙头上做活,受伤前长时间听手机音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金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1877.89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沭阳西圩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种三、四亩地,自2012年起虽跟被告张金喜间断性地做涉案木工活,但该非农业收入缺乏持续性、稳定性,不能视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18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17.15元[16257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56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可资参照,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天数依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280元[6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一天,计算天数依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3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4元[18元/天×13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计算天数参照出院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8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3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80元,该费用虽无正式票据,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与鉴定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4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7542元[16257元/年×20年×0.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用1060元与后续治疗费用131元合计2751元,被告王好、张金喜均无异议,且有正式票据证明,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金喜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听力重新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已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金喜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金喜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并仅提供了金额20200元票据加以证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金喜已付原告医疗费20200元。被告张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良华的医疗费51877.89元、误工费为8017.15元、护理费为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4元、营养费为138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7542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用1060元与后续治疗费用131元,合计173832.04元,由被告张金喜赔偿80%即139065.63元;二、原告赵良华的精神抚慰金9600元,由被告张金喜赔偿;三、驳回原告赵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张金喜共赔偿原告赵良华款148665.63元,扣除被告张金喜已付的20200元,应再赔偿原告赵良华款128465.6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张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青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