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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典型案例:张瑞、胡建成与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17-2-4   阅读:221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主,而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判断。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中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玲。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浏阳市杨花建成鞭炮厂厂长,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谢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胡建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友及其与谢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成,上诉人谢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玲,被上诉人张瑞及其与胡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被告刘中友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谢涛作为乙方,就共同投资在怀远县付圩烟花爆竹厂,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事项签订合同书:1、投资总额158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63.2万元人民币,占出资额的40%,乙方出资94.8万元人民币,占出资额的60%。2、主要负责人刘中友。3、财务主管人员:由甲方配备。4、现金会计:由乙方配备。5、生产所在地:怀远县付圩烟花爆竹厂。甲方责任为全面负责生产所在地的社会安全秩序,保障租用土地的使用权有效性,租用土地除国家征用外,为长期使用。乙方责任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共同责任约定双方在生产、经营期间,一方提出转股或退股,由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原则是先内部,在内部无人接收的情况下,经协商可向外转让。同日,刘彪、刘中友、刘中宇作为甲方,与谢涛、张瑞、胡建成、余德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生产流动资金补充,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投入,也可暂借付息,但需经双方同意。因扩大生产,增加股本,应由甲乙双方按原投资股本比例增加投资,如因一方无力投入,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视同放弃所增加的股权,并承担因资金短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5万元人民币赔偿对方。2、各种费用审核、批示,由甲方审核,乙方批示。……6、利润分配,按11股分配,甲方4股,乙方7股。2009年7月6日,谢涛、张瑞、胡建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现有谢涛为代表与怀远县付圩烟花爆竹厂签订持有该厂(总价158万元)60%股份,该厂60%股份分别有谢涛、张瑞、胡建成平均持股各拥有20%股份,共同参与该厂生产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9年12月8日,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刘中友出资10000元,占出资比例33.33%、谢涛出资20000元,占出资比例66.67%。2010年3月27日下午,刘中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参加人员有郭凤玲、刘中友、刘中宇、胡建成、刘彪、张瑞,并通过如下决议:“1、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生产、经营权由郭凤玲全面负责管理。2、每年旧历正月十八由郭凤玲付给各股东每股8万元股利,计80万元整。厂内生产、经营所需一切流动资金由郭凤玲自行解决。4、硬件设施投资由全体股东共同投资。5、承包时间占(暂)定壹年自2010年3月31号至2011年4月1日终止”,上述人员在股东签字栏均签名确认。2010年3月31日,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就原告胡建成之前投资的原材料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胡建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叁佰另玖元¥357309元收款事由购材料。

另查明:原告张瑞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转账15万元、2009年7月31日转账1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转账5万元,汇入第三人谢涛账户,合计投资30万元。

再查明:张瑞负责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场的销售,胡建成负责采购原材料。

原判认为:刘中友、谢涛作为名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主,而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判断。原告张瑞以现金方式出资,谢涛认可该事实,原告胡建成以原材料方式出资,由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尽管公司法人刘中友辩解“汇入公司账户的现金为货款及公司出钱购买原材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可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刘彪、刘中友、刘中宇作为甲方,与谢涛、张瑞、胡建成、余德明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按照原投资股本比例增加投资,该协议对原告有效。虽然刘中友否认原告在该协议中的股东身份,但刘中友认可刘彪、刘中宇为自己名下的股东,谢涛认可原告为自己名下的股东,谢涛、张瑞、胡建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与谢涛平均持有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20%股份,在此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公司及刘中友、谢涛应当知晓。综上,原告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已为公司及其他显名股东知晓与认可,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各持有该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瑞、胡建成享有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各持有该公司20%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谢涛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瑞已将300000元投资款抽回,而且还下欠公司99731元,被上诉人胡建成所谓的投资款是赊销给上诉人的下欠材料款,现已全部抵销,两被上诉人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瑞、胡建成共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都能反映两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两被上诉人与公司间业务往来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不影响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刘中友、谢涛。被上诉人张瑞、胡建成出于享有股权之目的与被上诉人谢涛签订协议,三人共同持有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60%股份,以谢涛作为名义股东,该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该协议,并允许张瑞、胡建成在全体股东大会上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是公司对张瑞、胡建成与谢涛间实际出资协议和张瑞、胡建成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可。被上诉人张瑞以现金方式出资,上诉人均予认可,上诉人称张瑞已将投资款抽回,而且还下欠公司部分款项,已不是公司股东。经查,股东拖欠公司钱款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东对公司负有清偿责任,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也仅是负有补缴出资责任,而不是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胡建成以原材料方式出资,有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虽然两上诉人辩称是胡建成赊销给公司的下欠材料款,已全部抵销,但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实,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张瑞、胡建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各持有该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被上诉人怀远县福华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