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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约定付款日晚于竣工日,优先权自约定之日起算优先权起算点

发布时间:2018-4-28   阅读:173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1/73:156)。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商品房工程,约定2013年4月底前竣工。2014年1月,双方会议纪要约定3个月内竣工,由抽签确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20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报告。2014年12月30日,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开发公司抗辩称建筑公司已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该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应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而应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②本案中,双方会议纪要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第三方结算审计情况下,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此时如以约定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起算点,显不公平,将会使法律通过优先权规定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受偿立法目的落空,这样的司法导向,还可能暗示当事人可通过如此约定,规避法律对优先权的强制规定,造成优先权法律支付走向名存实亡。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或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故本案应确认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而应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