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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沈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并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案

发布时间:2019-3-13   阅读:203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光付

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


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因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手拉手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下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请求:一、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547.182713万元;二、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停工损失446.9万元;三、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7.983469万元;四、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7.636215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五、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冶金公司先后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确认冶金公司对该涉诉建设工程(郑州鞋业生产包装中心A区,下称鞋业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手拉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手拉手公司、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令冶金公司赔偿手拉手公司经济损失461.6044万元;三、判令冶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手拉手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冶金公司把涉诉建设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具体资料详见明细清单)移交给手拉手公司。

沈光付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一、确认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沈光付工程款11137.50866万元;三、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沈光付停工损失446.9万元;四、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连带支付沈光付逾期付款利息2027.636215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五、确认沈光付对涉案建设工程(鞋业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河南高院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有:2012年1月16日,手拉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冶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不含空调主机、设备、电梯、玻璃幕墙工程)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工程价款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及所有配套取费计算,设计图纸变更增加部分及其它工程内容增加部分,以签证为准,竣工后进入决算。冶金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施工至±0.00退还50%,工程施工至主体完工退还50%。还约定,在开工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等内容。

2012年1月17日,冶金公司与沈光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沈光付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项目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设备调配、工程保修等均按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执行;沈光付向冶金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4%的管理费,该费用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沈光付向冶金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无息),还约定了涉及工程的所有事项均由沈光付负责(包括安全),本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由沈光付本人结算等内容。同日,冶金公司与沈光付就鞋业中心工程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保修期限及内容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

2012年1月20日,沈光付向冶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后,沈光付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1日,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对试桩挖土方量进行确认并形成施工现场签证,手拉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签证单上加盖“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工程专用章”。2013年9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争议,工程自此停工至今。2013年11月8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对鞋业中心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进行验收。所形成的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验收合格,昌达公司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中加盖其鞋业中心工程专用章。

2013年7月23日,建设单位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总包单位冶金公司、施工单位基础工程第三分公司三方签订《郑州鞋业生产包装中心(A区)支护桩、工程桩、工程试桩、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确认单》,共同确认施工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226.555692万元,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均在该确认单“建设单位确认”栏中加盖其鞋业中心工程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冶金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对鞋业中心除支护桩、工程桩、工程试桩、基坑支护工程外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手拉手公司申请对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河南高院依法准许两公司的申请,并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鞋业中心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0384.029128万元;另单列工程造价:1.已完主体工程社会保障费218.805586万元(含税),2.支护桩、工程桩、工程试桩、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85.5662821万元,3.支护桩、工程桩、工程试桩、基坑支护工程社会保障费52.11384万元(含税)。

另查明:鞋业中心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昌达公司。截止目前,昌达公司仅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2月2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9月24日)。

河南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而无效,冶金公司与沈光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资质借用,亦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手拉手公司应当向冶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沈光付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请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手拉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沈光付支付。关于冶金公司、沈光付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河南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障施工方能够足额获取工程款而赋予其就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施工方所建工程质量合格,那就意味着其物化到工程中的投入产生了应有的价值,发包方也由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无效合同所产生的结果与有效合同没有差别,故施工方有权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若发包方逾期未付,则施工方也应有权就其所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在保障施工方获取合法工程款问题上,法律没有将无效合同的施工方与有效合同的施工方区别对待。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手拉手公司和昌达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沈光付,故沈光付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河南高院审理后作出(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10363.1033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以7597.225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10363.1033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沈光付在10363.103356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手拉手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五、驳回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手拉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沈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手拉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出上诉,其七点上诉理由中有:一、沈光付与冶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二、因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河南高院判决沈光付对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一、2017年1月3日,沈光付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河南高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二、关于沈光付二审答辩所提最高院128号和100号判决。(一)128号判决系最高院对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西宁城投)与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菊、原审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该案系实际施工人陈春菊向发包人西宁城投主张权利,承包人匠铸公司并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100号判决系最高院对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基城投)与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绮、该案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该案系实际施工人聂绮向发包人宏基城投主张权利,承包人森天公司并未向发包人宏基城投主张权利。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沈光付权利方面的问题。(一)沈光付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否支持其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二)案涉合同无效,应否支持沈光付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三)沈光付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二、给付工程款方面的问题。(一)案涉桩基工程支护桩、工程桩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依据《最终确认单》还是造价鉴定意见;(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建设项目的间接费用及利润应否计入工程款;(四)社会保障费应否计入工程款。三、手拉手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否支持。

关于沈光付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否支持其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手拉手公司认为沈光付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沈光付属于实际施工人,亦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沈光付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沈光付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其已与手拉手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最高院认为,即使沈光付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光付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光付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最高院对其为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光付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二审过程中,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查,以(2018)最高法民终39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沈光付向最高院提交的两份判决均系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获得支持,与本案情况不同。(三)沈光付称其与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在冶金公司和沈光付提交的协议上,沈光付也只是以冶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而手拉手公司和冶金公司提供的协议上并无沈光付的签名。实际履行中,沈光付也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而手拉手公司是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冶金公司再将其中部分拨付给沈光付。说明手拉手公司还是在与冶金公司履行合同。沈光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拉手公司已经与其达成了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合意,最高院对沈光付称其已经与手拉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四)本案一审判决判令手拉手公司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光付有优先受偿权。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即为撤销一审判决,故沈光付所称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并未涉及应否向沈光付支付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沈光付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

因沈光付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故没有必要对沈光付权利的其他问题进行审查。因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和冶金公司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最高院已经以(2018)最高法民终39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给付工程款和手拉手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否支持亦无需审查。

2019年1月16日,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至第七项;三、驳回沈光付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361201.12元,由沈光付负担。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