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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间揭开公司面纱的裁判标准|LEGAL学理

发布时间:2019-10-21   阅读:179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作者|钱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微信号:qianqian19920804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实践审视:母子公司间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母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中,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笔者以“母公司”、“财产混同”为全文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其次,笔者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进行进一步检索,再次以审判程序为“执行”进行案件执行阶段的筛选,从这些司法裁判实例中探索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现状。

 

(一)司法程序选择概况

 

在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中,共有四种司法程序可供选择:(1)在一审程序中直接将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基础关系认定案由并开展审判。(2)在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基础关系审判后,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转而以母公司为被告,进行新的诉讼,以谋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根据债权人地位的不同,案由分为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3)在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基于人格混同事由,追加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执行义务。(4)在债权人追加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异议案件被驳回后,债权人不肯放弃,继续主张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按照第一种程序主张母子公司责任的占71.7%,该项程序在基础关系中综合认定母公司的责任,具有司法便捷性,免去后续程序的繁琐与冗长。实践中按照第三种与第四种程序进行主张的案件属于执行程序后的案件,经比对裁判结果,最终认定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足0.1%。

 

(二)人格混同认定情形及裁判理由

 

司法裁判实践中,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在裁判理由中,部分判决书中对母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缺乏足够说理,仅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股东、高管、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共用财务,其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从而认定母公司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同法院对人格混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1、人员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总会计师相同、董事相同,构成人格混同。而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虽相同,但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法律禁止;人员交叉属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正常情形,不构成人格混同。

 

2、业务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业务高度重合、经营业务相同、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情形下构成人格混同。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范围类似不影响责任、经营范围相同不能认定为业务混同、未影响公司利益可以进行关联交易。

 

3、财产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不催收、母子公司存在较多基础关系不明的款项往来构成人格混同。部分法院认为,相互间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财产混同、不能仅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有款项往来认定母子公司财产混同、母公司替子公司清偿债务并不影响财产各自独立。

 

4、多项混同

 

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董事、监事人员、财务人员存在交叉情形,但此情形仅为判断存在人格混同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尚应结合是否存在财产、业务均混同的情形,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来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依据。

 

二、理论探讨: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法理依据及反思

 

(一)公司法的两大基石——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

 

1、独立责任

 

公司本没有生命,更没有人格,但公司法通过设定公司的“拟制主体”,使得公司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区别于其他成员存在。该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能自由地支配其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获得独立的财产利益,承担独立的法律后果,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的是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保持一致。

 

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确定,使不同的投资人可以通过设定同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市场交易,从而达到促进交易效率,减少交易壁垒之目的。同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使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只需承担公司本身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而不必担心其股东、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的经济状况,减少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

 

2、有限责任

 

在工业革命以前,已经出现以特许状的形式成立公司,由公司内部各个成员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参与公司运营。该种形式的公司虽具备独立人格,但其责任形态并非独立,它需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自由经济思潮的涌起,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已成为公司发展的掣肘,有限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即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存在争议的是,有限责任的法理源自于自然人股东与公司间责任的分离,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是否应适用有限责任法理则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既然公司已被拟制为法律主体并具有其独立人格,则在法律上公司应处于与自然人平等对待的地位中,故有限责任同样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

 

有限责任理论的确立,极大鼓励了股东的投资热情,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大大丰富了市场经济形式。同时,阻止了股东的债权人针对股东的公司主张权利,换句话说,公司的债权人无需与股东的债权人产生竞争,保护了公司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责任财产。有美国学者将有限责任称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债权人受损的反思

 

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其所带来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然而,实践中出现大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特别在母子公司间,恪守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将产生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权利义务。

 

1、内部集团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投资入股,目的在于对子公司实施一定的控制,该项适当控制并不违背人格独立的标准。但实践中,已出现非常态化、绝对性控制模式,即母公司指示、控制子公司的一切业务,包括财务状况、人事安排、组织架构、经营决策等事项,其利益最终归属于母公司。在该种控制模式中,子公司在法律上处于母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其在交易过程中仅产生传达母公司旨意、受领母公司意思等辅助作用。此种情形下,若仍然坚守子公司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原则,则会产生利益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控制人与责任人不一致的矛盾认定。

 

2、代理模式

 

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前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后者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若子公司与母公司间形成直接代理关系,则在具体交易中,合同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仅代理母公司参与合同意思表示的构筑;若子公司与母公司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则在交易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即母子公司间的内部委托关系,子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基础合同关系。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系基于母公司的委任。

 

3、不法交易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将不当交易表述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之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责任(参见季林云:《试论关联企业间的意志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平衡》,载《公司法律评论》2006年第00期)。我们可将母子公司间的不当交易认定为母公司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专门设立子公司用于从事违法交易,同时包括母公司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成立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市场常规。在此种情形下,母公司仅利用子公司的名义以达到其自身某种不当意图,企图利用子公司独立地位免除母公司的责任,若继续适用子公司有限责任原理,将让真正的违法行为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规则适用:以法条规则为基础,以意思自治为补充

 

(一)谨慎揭开公司面纱,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

 

在实践中,我们应在原则上秉持公司法两大基石的法理,坚持子公司法人独立原则,谨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在美国,就公众公司而言,法院似乎从来不解开公司面纱以废除其有限责任,而且对于封闭公司而言,法院也不会把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常规安排(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著,罗培新、赵渊、胡改蓉译:《现代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页)。

 

母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初衷在于拓宽业务类型,提高集团利益。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子公司,为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股东行使决策权的必然要求。人员、业务的一定交叉也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式。作为商业主体,企业集团有独立行使自身管理的权利,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若子公司能独立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判断其行为后果并对其负责,同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账户,能自主支配自身所得利益,则可认定虽然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关系,但并不威胁子公司的独立自主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以下控制方式并不影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

 

1、公司组织形式上的控制

 

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在场所设备上的一致,如共同在一栋办公楼内办公、共享打印机、传真机等常用设备;在治理机制上的一致,如共享一套财务管理制度,共同制定人事任免规则等;在公司文化上的一致,如共同的职工福利待遇,共同的企业文化氛围与奋斗宗旨等。

 

2、公司运行模式上的控制

 

主要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委派一定数量(非全部)的管理人员,实现人事安排上的互通有无;子公司定期向母公司汇报财务状况(不包括会计账户的混同);子公司参照母公司的要求制定公司经营计划,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等。

 

3、公司财务上的集中管理

 

母公司将子公司的所有现金账户都集中起来进行统一管理,以降低融资成本、实现最大的存款利息等。但该项集中管理仍保持子公司的分开记账,一旦发生经营需要,子公司可以随时支取其资金(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二)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母子公司责任穿透

 

1、构成内部实质控制,母公司承担责任

 

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内部控制造成了子公司丧失其独立性与自主性,则便会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造成冲突,导致子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企业的内部实质控制:

 

(1)子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由母公司全程操纵。体现在①交易对象选择。虽然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对象的选择,子公司并没有最终决定权。由母公司选择好交易对象,交由子公司负责沟通与执行。②交易标的谈判。在母公司确定好交易对象后,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对于合同中的标的内容子公司无权决定,特别是涉及合同的核心内容,如交易价款,交易数量,交易种类,履行方式等重要条款。由母公司负责谈判并制定规则。

 

(2)交易所得利益由母公司享有并分配。虽然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成为明面上的合同履行主体,但其并不享有交易利益。其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由母公司享有,其所得到的合同利益仅为母公司利益的再次分配,具有被动性和稀少性。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交易对象打款账户、给付地点等方式来确定是否由母公司享有利益。

 

需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完全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实属不易。我们可以通过“两步走”举证方式,确定案件事实。其一,根据权利要件分配说,主张事实存在的,由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可根据母子公司的会计账户,来往邮件以及事后母子公司是否存在转移利润、证人证言等手段来初步举证母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前述两种丧失子公司自主性的控制行为。其二,母公司的事案解明义务。在债权人经过前述初步举证后,若能动摇法官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内心确信,则由母公司进行个案的责任释明义务,即由其主张在特定交易下是否存在过度控制情形,若其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完成证据释明的义务,从而在双方的举证抗辩中让法官最终形成心证。

 

2、构成外部代理模式,母公司承担责任

 

若子公司与母公司间构成直接代理关系,由于以母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产生的责任自然由母公司承担。若子公司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权利来源于母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受母公司的指示,二者构成间接代理关系。因而,在第三人知道子公司系母公司委托时,法律关系直接拘束母公司与第三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母公司的原因导致子公司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有权选择由母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违背股东义务与董事职责,母公司承担责任

 

母公司全面掌控子公司运营情况时,可类比适用董事责任制度。董事的基本职能为在公司章程的授权下集中管理公司运营事项,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水平。而子公司的董事在特定情形下习惯于遵循母公司的指示而行事,因此母公司可视为子公司的“影子董事”([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著,罗培新、赵渊、胡改蓉、张天颖译:《现代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8页)。《公司法》第147条、148条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以及董事的禁止行为,违背以上规定,则董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忠实义务可视为母公司应在子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行事,且其行为应本着善良地促使公司成功的目的。注意义务则为母公司应在客观上具备董事的管理必备技能及经验,起到指引与监督子公司运行的作用。将母公司的股东义务与董事义务相结合,母公司需对以下情形承担连带责任。

 

(1)欺诈交易。母公司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子公司的交易对手对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与子公司进行交易。例如,虚构子公司财务状况,使交易对手误认为子公司资金雄厚,现金流状况良好;虚构子公司经营业绩,采用虚假的客户报表、以往交易流水等方式使交易对手误认为子公司交易活跃,经营有方。隐瞒有关子公司债务状况,拒绝透露子公司对外的巨额借款或者担保债务;隐瞒子公司经营能力,对子公司业务持续下滑、人员流失严重、财务状况不佳等现实情形拒绝披露。需注意以下三点:①应将母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欺诈”与“欺骗”相区分。前者指的是母公司的行为使子公司的交易对象对合同内容形成认识错误,从而促使自身与子公司缔结条约;后者指的是母公司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但该行为并不会对交易对手与子公司缔约的合同内容产生影响,仅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商业手段。②应注意母公司的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以达到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为必要,必须达到了社会生活不能容许的程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页)。

 

(2)不当交易。具体情形包括:①逃税。将本应归属于母公司的利润归入子公司名下,以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从而逃避母公司的税收。需注意其与合理避税的区别。②空壳子公司。母公司在投资设立子公司时,出资不实,其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格,从而导致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母公司在投资设立子公司后抽逃出资,在子公司账户验资成功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虚增利润分配等方式将资金转出,从而使子公司空壳化。③贱卖高买。将子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或者以不合理高价大量购入关联方财产,从而使子公司资本显著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④肢解母公司部门以成立不同子公司。母公司将本应由其某个部门实施的高风险项目变更为由其新设立一个子公司来从事,从而实现母公司优质资产与高风险项目的隔离,同时又可享受高收益。这种肢解其部门业务可被视为母公司不合常规之经营,其本质仍为“单一实体”。但我们应将此类情形与一般的公司分立相区分。若公司分立仅为母公司的一种运营策略,并不会导致子公司所增加的风险显著超过母公司独立实体所应承担的风险,则不应视为不当交易。⑤法律地位不当转换。在子公司对外承担巨额债务,有可能资不抵债时,母公司落井下石,通过一系列内部交易与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有目的地将其法律地位转换为债权人,甚至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遵循私法自治,制定母子公司责任承担规则

 

1、建立母公司承担责任的任意性规范

 

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通过均基于集团利益最大化而各自行事或相互合作。可在企业集团的章程中约定,对于子公司因集团利益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子公司无法履行偿债义务时,由母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交换条件,赋予母公司适当权限以鼓励母公司签订此类条款,具体包括母公司获得部分利润分成、母公司参与合同的监督与履行、母公司获得优先缔约权限等。该项约定可视为由第三人(母公司)向债权人的代为履行。德国法中也存在此类任意性规范。

 

2、由母公司进行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使原有债务人脱离法律关系与责任主体,同时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新增债务人,由其与原有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提高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清偿提高了可能性。第三人与子公司签订重大标的合同时,可与其母公司进行协商,构成三方合同主体,母子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共同行使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进行担保

 

第三人在与子公司签订合同时,可同时要求母公司与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进行重大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未经其决议对外担保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根据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等依据认定其无效与有效之分。根据最高院的最新裁判案例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虽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作为担保相对方应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如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因此,第三人在要求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应确保母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四、结语

 

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裁判中,应谨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母子公司的企业集团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人员交叉、经营范围类似、债务往来为常有之态,不能仅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表面形式认定构成人格否认。我们应从母子公司间是否存在实质控制,母公司是否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权与自主权角度出发,综合认定母子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同时,结合母公司的股东义务与董事义务,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主要包括欺诈、不当交易等。同时,可通过建立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任意性规范、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债务承担等方式保障债权人利益。